案情简介
立德高科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201410054077.7,名称为“通过识别不可见光点阵图形以提取信息与鉴别身份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9月28日公告授权。涉案专利申请时载明的原始发明人为“姚为、朱黎明”,审查过程中经立德高科公司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发明人为“姚为、万宏宇”。因立德高科的发明人变更,朱黎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署名、立德高科赔礼道歉。
2013年4月8日,朱黎明与立德高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立德高科公司嵌入式系统高级经理,从事嵌入式系统开发等工作。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2014年6月,朱黎明从立德高科公司离职。
朱黎明诉称,在立德高科公司任职期间,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享有发明人署名权。朱黎明经检索发现,立德高科公司未经朱黎明同意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进行了更改,删去了朱黎明的发明人署名。因此朱黎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德高科公司立即恢复其署名,即在涉案专利发明人中增加朱黎明的姓名,并在立德高科公司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
立德高科公司辩称,朱黎明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于任职期间未实质从事关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作出创造性贡献。立德高科公司基于政策原因将其列为发明人之一,同时立德高科公司享有对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进行更改的权利。朱黎明要求恢复署名、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点
立德高科公司是否侵犯朱黎明的署名权
朱黎明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在立德高科公司任嵌入式系统高级经理,从事嵌入式开发等工作。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2月18日,在朱黎明任职期内,且涉案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中确将朱黎明列为发明人之一,故朱黎明提交的在案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立德高科公司主张朱黎明未实质从事关于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仅基于政策原因将其列为发明人之一,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如果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立德高科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朱黎明的发明人身份,因此,立德高科公司将朱黎明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中删除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侵害了朱黎明的署名权。
立德高科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判令立德高科公司恢复朱黎明发明人署名,并在立德高科公司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
实务经验总结
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判断“实质性”及“创造性”,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结合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考察。如从技术方案的选题、提出,到创造性观点的提出,再到具体实施方案的完成,来综合考察参与者的贡献是否达到发明人的定义标准。
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发明人的署名权具体人身依附性,是发明人的精神权利,也是依法获取物质权利的基础。即使是专利权人,也无权任意剥夺实质发明人的署名权,侵犯其合法权利。
发明人的署名权遭受侵犯时,可依法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务中发明人主要是通过要求侵权方恢复其享有的署名权,赔礼道歉来维权。当发明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时,还可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发明人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实质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在职期间参与涉案专利研发时保存完整的文件、实验记录、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如对方提出相反主张,则对方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总之,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中署名,其署名权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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