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发明创造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保护的主题进行分类时,通常将其分为产品和方法两大类,其中,方法类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非制造方法。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说法,“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力度大于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提供的是绝对保护”。然而,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要求,为何能够进行比较,所谓的“孰大孰小”又是如何形成的?笔者从最近遇到的一个案例说起,说一说关于此类问题的想法。
最近,笔者收到一个交底资料的技术方案是关于从两种物质的混合物中分别分离两种物质的方法。通过与发明人沟通之后,明确了该申请的发明点在于萃取剂的使用。通过进一步的核实,代理师发现该类萃取剂为常见溶剂,最终将本发明保护的主题确定为一种分离方法,即方法权利要求。
笔者认为,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方法权利要求等相关的说法,来源于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专利权的效力。法条原文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所以能够进行比较,是将两者的保护范围“转换为”专利权效力语言之后进行的比较。在对权利要求或者专利权进行了产品、制造方法、非制造方法的分类之后,我们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对上述萃取剂的保护范围“转换为”专利权效力语言即:
萃取剂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萃取剂产品;
萃取剂制造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使用该制造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萃取剂使用方法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如何使用该萃取剂的具体方法。
通过对萃取剂进行专利权效力语言的转换后,可以看出,对于产品类专利权和方法类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是不一样的,保护力度从大到小依次是:对于萃取剂产品的保护、对于萃取剂制造方法的保护、对于萃取剂使用方法的保护。通俗点来说,如果萃取剂作为一种新产品产品得到了专利权的保护,那么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备、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萃取剂的行为都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的,无论该萃取剂是通过什么方法制备得到的
如果仅对萃取剂的某种制备方法进行保护,那么授权后专利权人得到的保护范围只是该制备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他制备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其他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萃取剂不能够得到专利保护。
如果只对萃取剂的使用方法进行保护的话,专利权人日后得到保护的将只是萃取剂的某种具体的使用方法而已。
另一方面,方法类权利要求,无论是制造类还是非制造类,涉及的往往是繁杂的工艺步骤及其相关参数,想要通过深入涉嫌侵权企业内部获取相关证据是非常困难的,专利权人维权成本高。但如果撰写的是产品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产品,那么在市场上获取涉嫌侵权产品是很容易的,通过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分析相对容易,维权成本相对较低。基于这样的原因,产品专利权更易维权,可以说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力度大于方法权利要求。
回到上述案例,如果该萃取剂是一种新产品,仅以分离方法作为本发明保护的主题,那么本发明实质上保护的仅是将该萃取剂用于混合物的分离这一使用方法权利要求,并没有对该萃取剂进行全面有效地保护。所以,即使在发明人提供的交底资料中并没有明确需要对产品进行保护的时候,作为代理师通过对技术方案和发明点的分析,考虑是否撰写一组产品权利要求和/或制造方法权利要求是很有必要的,从而为发明人争取到更全面和稳定,以及日后更易于维权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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