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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发明专利无效案试论申请日的重要性

作者:黄鑫 来源: 时间:2019-05-20 点击次数:2232


 

引言

专利的申请日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之日。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日可以构成《巴黎公约》意义上的优先权日。判断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标准是申请日。此外,我国专利制度采用先申请原则,当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因此,为欲寻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争取尽可能早的申请日,对专利的授权和确权来说都非常重要,是申请人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抗癌药格列卫”专利无效案

格列卫由瑞士诺华公司生产,是国际上公认的治疗慢性髓性白血病和胃肠基质肿瘤的一线药物。据IMS Health 统计的数据显示,在中国,仅2012年格列卫的医院销售额就达到4.04亿元人民币,其专利价值巨大。然而,相关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817895.2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保护的是格列卫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的第二医药用途,却于2015年10月23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全部无效,使格列卫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遭受明显冲击。

因涉及巨大经济利益,在上述专利的无效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竭尽全力进行了诉辩,提交了多次意见陈述和近50份证据。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请求人豪森药业提交的刊载于《柳叶刀·肿瘤学》杂志上的一篇综述文献(下称证据1)成为了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证据1中公开了几行相关文字,“在本文写作之时,一项选择性酪氨酸激酶抑制剂STI571针对GIST的试验已经刚刚在达纳-法伯癌症研究公司开始,非常早期的结果看起来令人兴奋”。经双方一致确认,STI571即指代格列卫,胃肠基质肿瘤也称GIST。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而在公开时间方面,仅能得知证据1刊载于2000年10月的《柳叶刀·肿瘤学》杂志,却没有注明具体出版日期;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则为2000年10月27日,二者非常接近。证据1是否构成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至关重要。

为使合议组做出对己方有利的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都使出了洪荒之力。先后提交了大英图书馆收录的证据1所在《柳叶刀·肿瘤学》杂志的复印件、封面及目录页相关中文译文,向《柳叶刀·肿瘤学》杂志主编David Collongridge教授求证公开时间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在为期3天的口审中,双方针对各份证据与反证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经过合议组的审理和合议,对于证据1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问题,结合杂志上刊登的学术会议广告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杂志主编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认为《柳叶刀·肿瘤学》10月刊至少在10月22-26日之前就已经被出版公开,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在认定证据1是优先权日前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最终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案件启示

格列卫的研发人员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在学术期刊上透露其研究成果,虽然没有公开详细的实验方案和结果,但是发表的内容已足以对专利权的稳定性造成致命影响。因为自己在申请日前短短几天发表的文章,导致专利权被全部无效,造成数亿元的市场受到冲击,这一案例值得发明人/申请人借鉴。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价中涉及到的比较对象都是现有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阐明,现有技术即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以上法条可知,申请日是划分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对专利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目前,虽然有极少数国家如美国,其专利制度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条件,规定在申请日前一年内由发明人自己所做的公开不构成现有技术。然而,中国的专利制度相较而言却要严苛得多,即便是发明人自己发表的文章,也会构成现有技术,进而对申请专利的新创性造成影响。

因此,发明人/申请人需要对专利申请日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欲通过专利进行保护的技术成果,务必先提交专利申请再发表文章,以保证发明创造的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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